社保专栏兰州铁路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路局为保障职工医疗待遇水平,增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减轻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提高企业凝聚力,维护社会稳定而建立的医疗保障形式,是对基本医疗保险的有益补充。

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以筹定支,补助水平与我局经济效益和负担能力相适应,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

第三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和退休(含退职,以下同)人员,及其供养亲属。

第二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

(一)根据需要由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的比例以内筹集。缴费基数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由在职和退休人员供养亲属缴纳的参保费用。

第五条路局运输业各单位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路局财务处按月集中拨付,其它单位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月上缴至兰州铁路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第六条路局社保处负责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定期编制基金收支报表及(预)决算,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局职代会报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国有商业银行单独开设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调整机制。根据基金收支状况,可以调整基金筹资比例、支付项目和标准。

第三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住院自付医疗费补助。

在职、退休人员住院,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线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不包括起付线、乙类自理和自费费用)补助70%。

第十条大额医疗费补助。

对在职、退休人员住院产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予以补助。

(一)补助标准:

1.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补助95%;

2.经审批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补助85%。

(二)补助限额:一个参保年度内大额医疗费补助最高为30万元。

第十一条用于支付在职、退休人员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

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甲类病种补助95%;乙类病种、一次性门诊特殊疾病、慢性肝炎干扰素治疗及其它特殊疾病补助90%。(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见附件1)

第十二条退休人员个人承担医疗费补助。

退休人员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需由个人承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进行累计,超出元以上的部分按70%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建立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

符合条件的在职和退休人员供养亲属住院(不含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后,个人承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补助50%,年度补助最高限额为3万元。(实施办法见附件2)

第十四条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补助。

(一)在职、退休人员住院,超出当年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合规医疗费用补助70%;

(二)在职人员个人承担医疗费用超出当年工会职工疾病互助保障补偿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补助70%;

(三)在职、退休人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和特殊罕见病门诊使用特殊昂贵专项药物治疗的费用补助80%。

第十五条其它相关费用的支付。

(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保障的相关费用。

(二)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为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发生人员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沿线就医困难地区巡诊的医疗费用。

(四)落实中国铁路总公司“走基层、访家庭、促和谐”活动的相关费用支出。

(五)门诊特殊疾病复查、复审费用。

(六)经路局确定批准的其它医疗费支出。

上述费用支出金额应不超过当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总额的10%。

第十六条中国铁路总公司确定的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用于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移交过渡期间待遇差等的补助。

第十八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规定隐瞒、谎报、涂改报销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结算年度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前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相关办法和通知与本办法相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其中《兰州铁路局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附件2)自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局社保处负责解释。

附件:1.兰州铁路局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

2.兰州铁路局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附件1

兰州铁路局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

门诊特殊疾病是指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需要长期在门诊治疗的慢性重症疾病和需要在门诊治疗的一些特殊疾病。

一、甲类病种:

1.恶性肿瘤患者的放疗、化疗;

2.慢性肾功能衰竭患者的透析治疗;

3.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

二、乙类病种:

1.高血压3级(高危或极高危);

2.冠心病;

3.慢性心功能衰竭;

4.冠脉支架置入术后治疗;

5.心脏搭桥术后治疗;

6.主动脉夹层术后治疗;

7.外周血管支架置入术后治疗;

8.心脏瓣膜置换术后治疗;

9.心脏瓣膜病;

10.原发性心肌病(扩张型、肥厚型、限制型心肌病);

11.脑血管病后遗症;

12.糖尿病伴并发症;

13.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伴并发症;

14.系统性红斑狼疮;

15.类风湿性关节炎;

16.白塞病;

17.强直性脊柱炎;

18.干燥综合征;

19.银屑病;

20.痛风;

21.天疱疮;

22.骨质疏松综合征;

23.自身免疫性肝病;

24.支气管哮喘;

25.肺心病;

26.慢性乙型肝炎;

27.肝硬化失代偿期;

28.炎症性肠病(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

29.再生障碍性贫血;

30.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31.血友病;

32.慢性肾脏病(3、4期);

33.原发性慢性肾小球肾炎;

34.难治性肾病综合征;

35.癫痫;

36.帕金森氏病;

37.阿尔茨海默氏病;

38.精神病治疗。

三、一次性门诊特殊疾病:

1.体外震波碎石治疗;

2.白内障手术;

3.高压氧治疗。

四、慢性肝炎干扰素治疗。

五、其它特殊疾病。(门诊特殊疾病鉴定审批程序、就医管理、病种诊治范围和限额等细则另发)

附件2

兰州铁路局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参保条件。

在职和退休人员供养亲属必须先参加居住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可申请参加我局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条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在职和退休人员的供养亲属,是指依靠该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并符合下列所规定条件范围的:

(一)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二)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并属职工和退休人员供养的子女)年未满18周岁的;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五)职工和退休人员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六)职工和退休人员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需提供当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证明。

供养亲属与在职和退休人员没有同户的,新生儿提供出生证明,其它亲属需提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各单位对申请参保供养亲属要认真审查,如发现弄虚作假,扩大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责任。

第三条参保供养亲属需填报《参加兰州铁路局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申请表》,同时附上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凭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审查公示后,按规定的程序和格式录入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数据库,上报局社保处。

第四条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年度办理,每年10-11月办理参保手续,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50元,由单位统一上缴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享受下一年度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只对在职和退休人员供养亲属住院医疗费的个人自付部分进行补助。

职工供养亲属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后,剩余的个人承担费用,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按50%给予补助。一个参保年度补助最高限额为3万元。

职工供养亲属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自然年度。

第六条职工供养亲属住院医疗费补助申报资料。

申报供养亲属住院医疗费补助需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和/或结算发票、出院证明的原件及住院病历首页的复印件。

第七条职工供养亲属住院医疗费补助经办程序。

职工供养亲属住院医疗费补助按季度由单位统一办理。

于每季度规定的工作日内,单位经办人员在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职工供养亲属住院医疗费补助信息,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局社保处审核。

路局社保处负责审核各单位报送的资料,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核算补助费用,审核无误后补助费用转账至单位发放。

第八条职工供养亲属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费用属共济性质,该费用一旦上缴,无论供养亲属是否享受过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费均不退回。

第九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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